第四节 只有代表天主的政府才有权判处罪犯死刑
政府的掌权者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与安全,可以把社会上犯罪的人加以惩罚,剥夺他在世上的生存权。这就好像一个有危害身体的肢体被除掉一样,为的是整个身体的利益。政府在执行死刑时,不应是为了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或是杀一儆百;但为了公共治安、大众的利益、为保护市民的生命,才会处死危害社会的人。任何政府机构之外的人都没有权利判处一个罪犯的死刑。但是,当自己被无理的侵害者袭击时,出于自卫而杀死人,不用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见第五节),不负刑事责任(*注)。”
*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由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P249-250
教会传统的教导承认,合法政府有法理和义务的根据,依照罪行的严重性,得采用适当的刑罚,在极端严重的情况下,不排除死刑的运用。这样可以使暴徒不再危害社会,而社会公益又得到保障和维护。基于类似理由,掌权者为自己所负责的社会,有以武力击退进攻者侵略的权利。如果采用不流血的方法足以对抗侵略者而保护大众的生命、维护公共的秩序和保障个人的安全,掌权者就应采用这些方法。
第五节 正当防卫,容许杀人
爱自己常是伦理的基本原则,让别人尊重自己的生命权也是合理的。谁如果为保护自己的生命,被迫对来袭的人给予致命的一击,不算是杀人的罪犯。多玛斯说:“如果为了自卫,采用大于实际需要的暴力,这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采用适度的方法抗拒暴力,这是合法……为得救并不要求,为避免杀死他人而放弃适度的自卫。因为人应该保卫自己的生命,先于他人的生命。”所以,自己在受到无理袭击时,形势紧急,危及生命的时候,为了维护自己或别人的生命和财产,不得不反抗,以致杀死袭击者。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教会才容许因自卫而杀人。诉诸暴力将给生命带来严重的后果,那就是毁灭与死亡。那些为了维护人的权利,放弃血腥和暴力,而甘愿采取弱者的自卫方法的人士,只要不损害到其他人和社团的权益与义务,他们就是福音爱德的见证。
自卫的行动能够起双重的效果:一个是保存自己的生命,另一个是使攻击者死亡。前者是有意,后者是无意。合法的自卫(*注)为那些负责保护他人生命、家庭或国家公益的人不单是权利,也是重大的责任。在正义的战争中,国家为保障自己的权力,杀人也是合法的。
*注: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自己(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P253-254。
每一位国民和执政者均应为避免战争而努力。几时,出现战争危机,在一切和平方法用尽之后,不应否认政府有合法的自卫权利。在合理自卫情况下,政府可用军力保卫国家。但这种诉诸武力的合法自卫,除受到道德合法性的严格条件的规范,必须同时兼有下列条件(正义的战争):1.侵略者所加予国家或国际社会的伤害应是持续的、严重的和确定的;(不合法的侵略,肯定是严重损害国家和国民的。)2.除诉诸武力以外的其他一切办法均显示不切实际或无效;(是否已尝试使用其他和平的方法都属于无效。)3.有成功的可靠条件;(有绝大的成功机会)4.诉诸武力不会招致比应铲除的恶,有更大的恶及混乱。(在战争中只可用杀伤力最低的武器,但现代军备的毁灭能力,远超过应有的规限。)
若不幸爆发战争,作战的双方并不因此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可种族灭绝、不可伤害无辜的平民、不可盲目地毁灭整个城市或广泛的平民区。在武力冲突的战争中,道德律的效力不变。双方应合乎人道来尊重和对待非战斗人员、一切的战俘和伤者。诸凡故意地违背人权及其普遍原则的行动,以及指挥此行动的命令,均是罪行。这种行为应加以谴责,视为大罪。盲目的服从,不足以使那些顺从者得以免罪。
人类为了自卫和寻求新的发展而花费庞大的资源,不断囤积和追求新的武器。这种军事竞赛,是人类极大的创伤,无情地伤害穷人。因为它阻碍为贫困的人民提供援助,也延迟各民族的发展(《民族发展》53)。
主啊,倾注您的圣善,把我们从战争的古老奴役、饥馑、瘟疫中拯救出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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